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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监督的法治维度

日期:2016-11-02 16:29 | 作者: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权力监督既是权力配置的内在要求,也是权力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当前,地方立法权正逐步扩大、权力清单制度正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正深入推进,以此为契机,加强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是确保各项改革沿着法治轨道前行的重要基石。

以扩大地方立法为契机强化对立法权的监督

首先是立法权限要限定。新修改的《立法法》一大亮点即是将地市一级的立法权主体由原来的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扩大到所有284个(所有设区的地级市),但同时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立法(含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事项均作了明确限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换言之,地方立法的主体范围虽然扩大了,但立法权限更明确、更规范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今后不得进行前述三个方面事项以外的立法了(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需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做好对接和调整,做到不该立、不能立的坚决不立,防止立法资源“过度消耗”和“选择性”立法情形出现。

其次是立法文件要审查。立法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政治活动和法律活动,备案审查是确保依宪立法、依法立规的关键一环。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新的《立法法》赋予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事先性合法审查的权力,也对政府规章的备案作了详尽的规定。近年来,上至中央、下到地方,对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清理,一批规范性文件或修改,或废止,或撤销,“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范性文件取代立法”等问题得到很大程度的纠正,有力保障了立法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以推行权力清单为内容完善对行政权的监督

如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就是要让政府权力公之于众,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分门别类进行全面彻底梳理行政职权,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对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职权,应及时取消;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

为此,一要以依法清权为前提,对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梳理和严格清理,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上位法依据或违背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职权应及时清除,从源头上确保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二要以规范制权为基础,对政府权力清单的制定主体、主要内容、实施步骤等作出明确规定。三要以公开晒权为核心,可将行政权的基本类型、法定依据、实施程序等,通过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电视媒体、政府公报、微信公号等方式公示公告,让公众知晓、受群众监督。四要以严格责任为关键。只有做到“权责统一、权责相随”,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行政乱作为、“选择性”执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推进司法公开为导向健全对司法权的监督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公开是司法公平公正的源头活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对检察案件信息、政务信息、队伍信息等内容的公开也作了明确要求。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和公正观念的树立,人民群众对冤假错案、法官腐败等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越来越高,司法公开已成为回应群众关切、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当务之急应是抓好相关文件制度的贯彻落实,秉承“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警惕“选择性公开”和“暂时性公开”,让司法公开体现在实际行动上、走进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使之真正成为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应广泛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扩大司法公开的内容、丰富司法公开的形式、延伸司法公开的平台。此外,可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和评估体系,提升司法公开的质量、绩效和群众的满意度。

以规范权力行使为重点加强对监督权的监督

“失去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监督权也如此。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权并非“法外之权”,监督权本身也应接受监督,让监督进“笼子”是全面建构法治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我们党的内部监督主要是纪检监督,政府内部监督主要有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还有人大的执法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如何确保这些监督到位不越位、尽职不任性?这要求监督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依规实施。

监督权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有关监督权行使条件、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履行监督职责。既要纠正违法监督,也要防止监督上的“一阵风”“搞运动”,力戒监督上的“形式主义”。不仅如此,为加强对监督权的规范和制约,提升监督的廉洁性,应当进一步引入人民监察员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三方评估监督等多种外部监督方式。因此,应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应及时受理公民所反映的问题、核查群众所提供的线索,使监督职权始终处于人民群众的视线之内。

(朱全宝、郑晗,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